(2016)云0381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佳仁与朱家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仁,朱家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707号原告:朱佳仁,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业,初中文化,宣威市人。被告:朱家必,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农业,小学文化,宣威市人。原告朱佳仁与被告朱家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仁、被告朱家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佳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5米宽的向村集体承包的耕地,争议路段原告家人或牛车通过,被告不得阻挡,被告修路挖着原告地埂的,要求被告留着保护防止原告地块倒塌;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支砌的挡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大约在1994年左右,双方家长经过中间人见证互相调换地点,当时双方约定:除了地埂和集体的小路外,纵向1米、横向1.5米的面积由双方互换,方便被告家通行。但是今年以来,被告家开始修路,在修路的过程中,被告不遵守约定,一是强行开挖占了原告的地埂;二是在当时互换的面积外强行占用了原告1米-1.5米的耕地,并阻止原告家汽车通过;三是为保护地埂,原告支砌的挡墙也被被告强行拆除。纠纷发生后,村民小组、村委会进行了三次调解,但被告不愿调解。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家必辩称,这条路经双方家长互换后,我们走了二十多年了,也不可能退;争议路段原告家人或牛车通过,我都没有意见;我修路也没有挖着他的地埂,在他地头起,我房子前面厕所那个位置留了二十分给他保护地埂;他的挡墙砌在我们通行的路面上,车拉不进出,就被我父亲拆掉了,现在也不同意恢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被被告家占用的地块属于原告的承包地,登记在承包证上的第一项,登记地名为老地,面积为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兴顺地、西至小路、南至正科地、北至小路。2、得马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三次调处,这是最后一次出具的处理意见,但被告家不同意。3、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明争议地点现状。申请证人陈忠有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家长二十年前换地的事情。证人陈忠有陈述称,其以前与朱家必的父亲朱树朝是干兄弟,现在朱佳仁是其女婿。二十多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朱树朝家要在里面那块地盖房子,没有路走,就与朱树来(朱佳仁父亲)协商了换地,请我来帮他们量量所换地点的面积,当时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留下字据,小路边进来是一米,横转进去是一米五,拐角的地方牛车进不来就稍留宽点。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争议地点地名为小弯田,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老地,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知道有该调处意见,且该调处意见也没有得到其认可,按照该意见其不方便通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朱家必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家进出的路没有占着原告的地点,原告支砌的挡墙妨碍被告通行,才将它拆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被告虽认为争议地点地名表述与证书上登记地名不一致,但经确认,证书登记地名为老地的地块四至界限与争议地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调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被告签名按印,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二十多年前,被告家因建房需要,为方便通行,便与原告家协商换地,双方家长请陈忠有作中间人帮忙丈量所换土地的面积,口头约定原告家地名为老地的承包地,除地埂和集体小路外,纵向(南北向)一米宽、横向(东西向)一米五宽的土地换给被告家作路走,在转角的地方因牛车过不来便稍留宽点,被告家换给原告家的地比原告家换给被告家作路走的地多一丈七,协议达成后,双方对所换地点进行了丈量并用石桩作了标记。被告便将所换土地填作通道通行,并一直通行至今。2016年以来,被告对该路段进行了修缮,将路面垫高。原告认为被告不遵守约定挖占其地埂,在互换面积外占用了原告一米到一米五宽的土地,便在被告家东西向通道两侧支砌挡墙以保护其地埂。后被告以原告支砌的与李正科土地相邻一侧的挡墙妨碍通行,便将其拆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便通行,对其取得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交付履行,诉争土地已由被告通行多年,已形成了固定的通道,在被告管理和使用期间,原告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占的土地,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修路段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拆除的挡墙的主张,经现场勘查,进出被告家房屋的路段(东西向路段)南面一侧与李正科家的土地相邻,北面一侧与原告家土地相邻,原告在与李正科土地相邻一侧支砌挡墙,于法无据,且妨碍被告通行,被告将其拆除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佳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丕灿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