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红云与徐行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云,徐行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33号原告:周红云,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行锋,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经商,住枝江市。原告周红云与被告徐行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行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9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望判如所请。被告徐行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后仍欠79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欠条上载明的劳务报酬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云劳务工资7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