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32虞正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正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正清,男,1994年6月3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住宜兴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正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虞正清在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8幢501室阁楼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虞正清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许超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被告人虞正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徐某、许超群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虞某、凌某的证言,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采集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正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虞正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正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