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5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仇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石家庄某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5民初64号原告:仇某某,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孟某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221号1栋3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仇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孟某某、许某某、石家庄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仇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征杰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高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