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袁修刚与高嘉与于宝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修刚,高嘉,于宝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修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嘉,男。原审被告:于宝山,男。上诉人袁修刚因与被上诉人高嘉、原审被告于宝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修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高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嘉从打豆机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因医院和高嘉的过错致使高嘉右侧锁骨骨折后钢板断裂,再次入院花费医疗费2999元。因此,高嘉因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嘉不听劝告,擅自躺在车斗外侧致使受到损伤,其对此事故负有较大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高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袁修刚、于宝山赔偿医疗费299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6293.60元,护理费8146.80元,取右锁骨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鉴定差旅费200元,合计83495.40元;2.袁修刚、于宝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袁修刚雇用原告高嘉为被告于宝山收割大豆,约定按收割的数量计算收割费用。2015年10月4日11时30分左右,当袁修刚等人在于宝山家一地块收割,要到另一块地收割过程中,高嘉坐在袁修刚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后的打豆机上,在行驶至密山市三道岭林场一处山道时,高嘉从打豆机上摔下受伤。高嘉入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高嘉出院后因右侧锁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于2016年11月16日入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袁修刚支付了高嘉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965.94元。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高嘉诉讼至法院,要求袁修刚、于宝山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495.40元。审理中,高嘉向本院申请法医鉴定,经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嘉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嘉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取右锁骨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高嘉诉讼至法院,要求袁修刚、于宝山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495.40元。经审核,高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65.07元,误工费16293.60元(135.78元/天×120天),护理费8146.80元(135.7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91461.4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修刚利用自有机器为被告于宝山收割大豆,袁修刚与于宝山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于宝山作为定作方,无定作、指示及选任过失,故对原告高嘉在工作中摔伤不承担责任。故对高嘉要求于宝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修刚雇用高嘉进行劳务,高嘉在工作过程中摔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高嘉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袁修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高嘉要求袁修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高嘉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高嘉要求给付因鉴定而发生的旅差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因此发生交通费的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高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461.47元,由高嘉自负27438.44元。由被告袁修刚赔偿53057.09元(已扣减袁修刚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965.9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修刚未有新证据举示,故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修刚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高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高嘉二次手术费用与其雇佣活动受伤无必然因果联系。上诉人袁修刚上诉请求不承担被上诉人高嘉因钢板断裂造成的手术费用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高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262.47元,由高嘉自负30%即26478.74元,由上诉人袁修刚赔偿50817.79元(已扣减袁修刚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965.9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上诉人袁修刚各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高嘉各负担150元。鉴定费2700元由上诉人袁修刚负担1890元;由被上诉人高嘉负担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天齐书记员 齐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