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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劲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6045号原告:赵劲松,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劲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劲松的诉讼代理人张维维、姜建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3992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8月1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A×××××号小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500M路段,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与前车发生追尾,致湘A×××××号小轿车前部损坏,前车碰撞车辆无损坏,交警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赵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湘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故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涉案车辆湘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仍应当提供保单原件、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原件,修理费发票等理赔材料,以核实保险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但答辩人对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栟茶中队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该《证明》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且其证明中的赵劲松的身份地址与原告不符,另外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对方的信息,交警用《证明》的形式认定全责无法律依据,从形式上讲单位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3、原告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警,也没有报险,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驾驶员驾驶状态、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以及原告评估车损前未与保险公司协商,致使答辩人无法核定,根据保险条款29条和35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作出认定。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赵劲松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KM+500M地段,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湘A×××××号小型轿车前部损坏,前车碰撞车辆无损坏。原告赵劲松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1毫克,100毫升。2016年8月1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栟茶中队对前述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赵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车辆湘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劲松(身份证号码为,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持C1证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2月6日,有效期限6年)。湘A×××××号轿车于2016年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8721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0时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案涉事故发生后,湘A×××××号轿车经如东县卫海汽修厂派员前往施救,花去施救费1000元。2016年11月,原告赵劲松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湘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2016年11月17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鉴定报告,确认估损总额为4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2400元。另查明,(1)2016年8月14日夜间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经查勘后,核定原告的车损为20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鉴定报告书系其诉前单方委托,且原告事发后未报险,故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2017年3月16日,由公估机构会同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共同进行了勘验,经双方确认原告车辆受损配件项目共计71项。2017年3月23日,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对湘A×××××号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为3992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公估费4500元。(2)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知道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者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赵劲松所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就此形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后,原告赵劲松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在起诉之前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金额为48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向保险人报险的时间以及原告诉前评估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公估报告的车损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又存在较大差距等因素,同时本案事故车辆至今尚未修理,为客观合理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经公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920元,该损失金额的确定系在公估机构会同原、被告双方共同勘验修理项目的基础上作出,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29条和35条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亦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勘验确定了修理项目,不存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同时被告对其辩称也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进行相应的施救工作,应当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具有客观性,同时综合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夜间,以及车辆受损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本案中原告诉前委托公估车损产生的公估费24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劲松并未能立即向保险人报险,同时其单方委托评估过程中又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不符合保险条款第35条中明确的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等的约定,同时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与本院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仍存在近10000元的差距,故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估损产生的2400元公估费,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费4500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次,在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后,被告保险公司勘查后核定原告的车损为2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形复杂的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在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向其报险后,其已将核定损失的结果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了原告,应当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核定保险责任的情形,该情形亦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尽快修复车辆并于此后自行委托公估机构确定车辆损失存在关联,故本院确定该4500元公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公估机构会同原、被告双方共同勘验确定的修理项目而作出的核定结果即车辆损失399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车辆受损后必然产生的客观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估损所支出的公估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估损所支出的公估费4500元分别由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劲松保险理赔款40920元。二、驳回原告赵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预交的公估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审 判 员  朱琳珺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