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824号原告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马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洪波、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2号2-10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满洪波,被告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现名为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及下属单位签订合同时名为邯郸市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08年开始合作,最初是原告及下属单位分别向被告交纳预付款(缴费押金),2015年2月原告实行集中支付,统一由原告向被告交纳预付款。因原、被告合作较为愉快,双方也都按合同约定每年顺延有效期。但是自2016年1月起,被告系统出现故障,缴费平台不能使用,造成原告及所属各单位的业务、形象严重受损。截止当前,原告在被告处预付款余额为2243963.86元,但是就是无法进行正常缴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恢复系统正常缴费使用。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拒不履行。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但被告拒不退还,其工作人员也一直避而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243963.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缴费业务代理协议书,共计三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预付款,被告提供话费、燃气费等缴费代办业务。根据这份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预付费后被告不能提供网络缴费平台的使用,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称联通公司网络系统或服务器故障不能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能约束原告;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1张及建设银行业务回单5张,共计16张,证明自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2016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预缴费11139000元,原告履行了协议中的预付款义务;3.账户查询打印件共计9页,证明原告所属各单位在被告处预交款余额为2243963.86元。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起诉我公司一案,首先,本案的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违约,缴费平台不能使用的原因是联通公司造成的,并非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只是中介平台,买断了联通公司的平台服务,而一切的技术上的原因均是联通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也在积极和联通公司沟通解决,现在该平台已经恢复使用,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次,原告的预交费用,是在平台上扣除,现在这些费用已预交给联通公司,无法退回,只能在缴费时扣除,望法院本着公平公证的原则,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盼。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缴费业务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都是合作代理联通电子缴费平台;2.被告和联通公司(原网通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是联通公司让被告代理的电子缴费平台,平台故障是联通公司造成的与被告无关;3.电子平台故障时间截图,证明电子平台故障时间多久没有被维修。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对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日期不对,协议应该有,日期是后来写的。这份合同应该是早就有了,2008年签的,当时写的中国网通煤气公司,后来重新签过一份;对证据2、3,无异议。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第一条第七项明确的是甲方保障乙方也就是说原告所有代办点设备线路畅通及线路安全由被告负责。该合同是08年签订的,是原告下属公司新世纪公司,由于原告实行集中统一支付,不再由各卖场单独与被告支付补签的综合代理业务协议书;对证据2;被告和网通公司、联通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代理协议存在,也是他们之间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对证据3,也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所显示的代理商均无原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邯郸市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2月签订《综合缴费业务代理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甲方正式接纳乙方为河北省邯郸市“华瑞达电子缴费代售点”;2、甲方正式准许乙方代为客户提供协议中规定的业务,包括该地区华瑞达电子缴费中包含的话费缴纳业务、网通许可的业务代理、煤气费用等;3、甲方保留对乙方开展的华瑞达业务的增加、删减和调整的权利,但必须提前3天通知乙方将要进行的变动;4、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培训和服务培训,培训的制定和实施由甲方和乙方协商确定;5、甲方保证电子缴费各代理点利益的公平、公正,不偏袒、庇护、优待代理点中的任何一方;6、甲方保证阳光集团今后开店一并包括;7、甲方负责软件技术开发保证乙方的阳光会员返利卡可在甲方所有代办点使用;(二)乙方职责:1、乙方自愿成为河北省邯郸市“华瑞达电子缴费代售点”;2、乙方自愿代理甲方电子缴费的相关产品,包括:话费缴纳、网通许可业务、燃气费等;3、乙方承诺,甲方是乙方唯一的综合电子缴费合作伙伴,并承诺在与甲方合作期间,乙方将不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进行综合缴费业务的合作或代理;4、乙方承诺,双方协商一致的业务范围内合理利用甲方提供的业务客户资料,并保证资料的保密性,任何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客户资料流失,给甲乙双方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5、乙方各商场分别于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3日内交纳预付款人民币不小于1000.00元,存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甲方于乙方为客户开通服务之日,即自动从预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乙方余额低于人民币10.00元时,甲方暂时停止乙方业务。续费后,乙方连锁店需向甲方打电话说明存款凭证号等信息,经甲方核实,更改系统内余额后方可开通。6、甲方根据协议定期按照协议规定比例将代办费支付给乙方各商场,支付方式为直接将佣金存入各商场的预存账户中。7、乙方可以享受甲方电子缴费产晶的佣金此例具体如下:网通缴费代办比例为0.5%,燃气缴费代办比例为0.4%,均是按流量总金额的比例结算。二、l、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未对违约责任有特别约定的,违约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发生的全部损失;2、因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3、甲乙双方都违反协议,并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免责及解除条约:(一)免责:1、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包括但限于:地震、战争、流行疾病、国家有关部门政策的重大调整等,甲方均不承担相应责任。2、当主要服务运营商(中国网通、煤气公司)对其运营的网络进行特别调整或业务政策进行重大变动时,甲方不承担由于运营商的变动而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二)协约变更、解除:1、协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欲变更、解除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协议的内容经过双方合意以书面形式确定后生效,未生效前仍执行原协议;解除协议的一方需提前1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同意并就因解除协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的纠纷、损失等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2、本协议中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则该条款将依据法律规定重新解释,而其他条款依旧保持对双方的法律效力;3、本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不得继续占有、使用对方的资源;如仍继续使用对方资源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四、争议及纠纷: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五、协议有效期: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2月开始。若无异议,到期后乙方可继续代理甲方的业务,协议以一年为周期顺延。……”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分十六笔将共计11139000元预付款转入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由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话费、燃气费等缴费代办业务。截止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尚有2243963.86元并未代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2243963.86元代付款,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与邯郸市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缴费不能是联通公司造成,要求继续与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且拒绝退还预交费用,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缴费业务代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2月开始。若无异议,到期后乙方可继续代理甲方的业务,协议以一年为周期顺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双方的协议有效期已过,且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协议履行已有异议,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然终止,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了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缴费不能是联通公司造成,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缴费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已经终止,故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占取2243963.86元预交费用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243963.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56元,由被告河北华瑞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乔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