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英胜与蒋吾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胜,蒋吾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14号原告:王英胜,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富蕴县。被告:蒋吾德,男,1966年4月出生,回族,现住新疆富蕴县。原告王英胜与被告蒋吾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吾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9月25日至判决之日起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在金山矿业附近筛选废方,原告在被告的工地进行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底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要求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70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被告蒋吾德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形式完整且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蒋吾德在富蕴县金山矿业筛选废方时租用原告王英胜的铲车。租用铲车期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还拖欠原告租赁费7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英胜7000元,到2016年9月24日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9月25日至判决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吾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英胜租赁费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吾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云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富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