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威海宏润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宏润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943号原告:威海宏润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山路515-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202省道南堆金路西。法定代表人:丛旭辉,经理。原告威海宏润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52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金刚砂耐磨地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金属硬化剂耐磨地面施工,施工面积约4000平方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对施工工程量作出《工程量签证单》,确定施工面积为367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4052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华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金刚砂耐磨地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金属硬化剂耐磨地面施工,施工面积约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12元。原告施工完成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工程量签证单》,确定4#车间铺设金刚砂封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完成,施工面积为376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4052元。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建设,现已施工完成,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05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造价签证,此为债务确认,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付款,其拖欠至今,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1月15日后三个月即2016年2月15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华盟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宏润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44052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