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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陈一清与杜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清,杜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16号原告陈一清,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杜万保,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陈一清诉被告杜万保、梁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杜万保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杜万保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200元,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时被告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现已逾期3个多月,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万保偿还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万保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杜万保向原告借款25200元,借款时被告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杜万保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日借到陈一清人民币252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按期还清,第一个月按日1%计息,第二个月按日2%计息,第三个月按日3%计息,超期三个月不还款的移交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杜万保向原告陈一清借款252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2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杜万保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万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一清。二、驳回原告陈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杜万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洪森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