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玉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玉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344号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淞滔,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姜帅,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石玉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玉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姜帅,被告石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玉峰给付物业费3331元及滞纳金999元,共计人民币4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吉林省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由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枫景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首月5日之前缴纳当年的物业费,未按时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石玉峰于2011年11月入住,房屋面积为86.79平方米,拖欠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3331元,滞纳金999元,合计43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请求。被告石玉峰辩称:因为房屋有质量问题,从我入住该房屋时起就漏水,2016年8月12日原告雇人给我进行了维修,但房屋还是漏水。我要求原告将我的房屋维修至不漏水后,我再缴费。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与吉林省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由原告为金岸明苑枫景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首月5日之前缴纳当年的物业费。被告石玉峰于2011年入住该小区,系该小区8号楼2单元23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79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石玉峰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拖欠物业管理费3331元。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并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石玉峰事实上亦接受了服务,其理应支付物业费,故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石玉峰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石玉峰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石玉峰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331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玉峰负担,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石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