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177号。负责人:邵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陈若妍,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某,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699873.47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编号为0120300022201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若被告陈某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木兰×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3.87平方米)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22201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被告陈某提供坐落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木兰×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3.87平方米)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2012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放款85万元,执行年利率为6.5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27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未到期。借款履行期间,被告陈某足额支付本息至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1日开始欠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欠本金679052.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借款本金679052.54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均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陈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木兰×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3.87平方米)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31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