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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培中与张相军、史中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中,张相军,史中印,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866号原告:刘培中,男,汉族,1952年10月9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威,扶沟县曹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相军,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史中印,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杨利,女,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刘培中与被告张相军、史中印、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军、史中印、杨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8日,三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其借款176000元,月利率1.2%,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打一借条,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三被告现欠本金40000元未偿还,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30日,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相军、史中印、杨利未作答辩。原告刘培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汇款凭证2份;2录音光盘1张、通话记录1份。被告张相军、史中印、杨利缺席未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张相军、史中印、杨利因购买汽车向刘培中借款176000元,月利率1.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打一借条。合同约定每月还款15000元,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三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本金40000元未偿还。该笔款项经刘培中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相军、史中印、杨利向刘培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刘培中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军、史中印、杨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培中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相军、史中印、杨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红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