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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阚如香与被告代柏林、林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如香,代柏林,林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257号原告:阚如香,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柏林,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林芝,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阚如香与被告代柏林、林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柏林、林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2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代柏林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付款。截止2016年6月13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290元,经催收未再支付。被告代柏林、林芝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柏林、林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条(2016年6月13日),载明:“经对账核算,本人确认:截至今日,本人尚欠阚如香板材款共计101290元。”“欠款人”处有被告代柏林签名并捺印确认;2.婚姻关系证明,被告代柏林、林芝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3日离婚。案涉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柏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应认定原告阚如香与被告代柏林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此外,被告代柏林与被告林芝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柏林、林芝支付货款101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0129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柏林、林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阚如香支付货款1012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12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代柏林、林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