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陶旺与乔永新田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旺,乔永新,田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0号原告:陶旺,身份证号2301191979********,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二十七委二十五组。被告:乔永新,身份证号2301191974********,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翻身村*组。被告:田秀丽,身份证号2301191973********,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翻身村*组。原告陶旺与被告乔永新、被告田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新、被告田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乔永新、被告田秀丽偿还原告陶旺借款10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并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但是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乔永新、被告田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陶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乔永新、被告田秀丽给其出具的“欠据”1张。2014年1月30日的“欠据”上记载:被告乔永新、田秀丽欠原告陶旺人民币102,000.00元。被告乔永新、田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乔永新、田秀丽向原告陶旺借款102,0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陶旺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记载:被告乔永新、田秀丽欠原告陶旺人民币102,000.00元。经原告陶旺多次催要,被告乔永新、田秀丽未偿还原告借款10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陶旺与被告乔永新、田秀丽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乔永新、田秀丽应偿还原告陶旺借款102,0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陶旺请求被告乔永新、田秀丽偿还借款10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陶旺请求被告乔永新、田秀丽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乔永新、田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旺借款本金102,000.00元;驳回原告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乔永新、田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