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孙某1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孙某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王金凤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而非共同居住人,其获得的拆迁面积是33平方米,而非21平方米,原审判决对于王金凤遗产范围和数额的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与三被上诉人分割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柿铺办事处王伙居委会四组航空工业园福汇园6号楼7层1号王金凤留下的拆迁置换面积33平方米及拆迁过渡费12800元(从2010年3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止,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每月100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每月150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每月200元,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每月240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每月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凤与其丈夫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1。王金凤与其子女四人在襄阳市××区××办事处王××村××组有宅基地一处,1986年9月23日的王伙四组个人用地清理登记过录表记载,户主为王金凤的农户在该组宅基地面积为271.6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93.70平方米。1997年6月13日,孙某2向襄樊市樊城区建委规划管理科提出建房申请,在老宅基地基础上拆除一部分老屋建新房,襄樊市樊城区建委规划管理科予以准许,并颁发NO.052881号《湖北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户主孙某2,建筑面积65平方米,庭院占地面积95平方米,宅基占地160平方米,开工日期1997年6月,竣工日期1997年12月,建房地点王伙村四组。同日,孙某2向襄樊市樊城区建委规划管理科交纳建设管理费104元。之后,孙某2出资建造新房,王金凤在孙某2建造的房屋居住。2010年,因修路孙某2的房屋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同年3月30日,襄樊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孙某2签订《襄樊航空航天工业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为孙某2、刘海英、王金凤、聂洁,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9.15平方米,按100%比例给予补偿。孙某2选择户型为12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抵扣被征收房屋面积120平方米。抵扣后,被征收房屋面积多出规定还建面积29.15平方米由襄樊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孙某2等予以货币补偿,补偿款为19361.43元。过渡期限为房屋搬迁腾空之日起至孙某2等在收到还建房钥匙后30日止。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在本村常住家庭人口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计发,每月计400元。多层(四层至七层)、小高层(八层至十二层)和高层(十二层以上)还建房过渡期限分别为12个月、15个月和18个月,先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4800元。超过12个月后根据实施方案规定支付。若不能如期交付还建房,超过过渡期限之后一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每月的标准上增加50%;超过一年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每月的标准上增加100%。孙某2依据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柿铺办事处王伙居委会四组航空工业园福汇园6号楼7层1号还建房。原审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王金凤去世,王金凤生前与孙某2一家共同居住。《襄樊航空航天工业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刘海英系孙某2妻子、聂洁系孙某2儿媳。孙某2、刘海英、王金凤、聂洁实际获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发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其中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每人每月100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每人每月150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每人每月200元,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每人每月240元。孙某2、刘海英、王金凤、聂洁四人的安置补偿费已全部打入孙某2账户。原审还查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政策规定,实物还房面积按安置对象人均建筑面积33平方米标准执行,属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加33平方米还房面积。补偿安置对象实际房屋面积大于规定还房面积的,抵扣还房面积后,剩余面积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原住宅的房屋部分评估的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安置对象实际房屋面积少于规定还房面积的,在规定还房面积内按还建房成本价支付安置房差价款。补偿安置对象选择的还建安置房面积超出规定还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由补偿安置对象按成本价购买,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优惠价购买,超过规定还房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一律按市场价计算,但总超出面积原则上最多不能超过30平方米。还建安置房成本价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935元,市场优惠价约定价格为2700元。市场价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还建房系孙某2出资所建房屋被政府征收后安置补偿所得,依法应属孙某2所有,王金凤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但根据襄阳市樊城区政府出台的拆迁安置政策,在确定还建房面积时,实行被安置对象人数(人头)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结合的计算方式。王金凤作为孙某2的母亲及共同居住人,在孙某2的房屋被征收时可以作为被安置对象,孙某2也使用了王金凤这一份获得33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资格,该资格经过政府的征收安置补偿行为转化为一种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襄樊航空航天工业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孙某2一家四口人(孙某2、刘海英、王金凤、聂洁)每人可获得33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四人共计132平方米。因房屋户型面积关系,孙某2选择了一套120平方米的还建房,孙某2被征收的房屋面积比其选择的还建房面积多29.15平方米,多出的部分由政府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款为19361.43元。如果没有王金凤这份33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资格,孙某2、刘海英、聂洁三人仅能获得99平方米的还建房,同时另行获得政府给予的13948.20元补偿款(19361.43元÷29.15平方米×21平方米)。在仅有孙某2、刘海英、聂洁三人的安置面积资格的情况下,孙某2若要选择120平方米的还建房,还建房面积超出规定面积(即人头面积)21平方米,这21平方米孙某2应按政策规定价格购买。经计算,为48250元(1935元×10平方米+2700×10平方米+2900)。孙某2获得这21平方米房屋面积与获得21平方米补偿款之间的差价为34301.80元,该差价系孙国使用其母亲王金凤33平方米安置面积资格所获得的利益。换言之,孙某2使用了王金凤21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资格。但该资格仅在房屋被拆迁时才会转化为利益,由于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系孙某2所有,且获得的还建房面积还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关,相当于这三个因素共同在孙某2获得这21平米房屋面积中起作用。王金凤21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资格在转化为实际利益的过程中仅起到1/3的作用。故因使用王金凤21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资格,孙某2获得的利益34301.80元中的2/3,即22867.87元属于孙某2所有,另1/3即11433.93元归王金凤所有。现王金凤去世,该利益转化为遗产,由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作为王金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安置补偿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安置补偿费计发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期间,但因王金凤在签订《襄樊航空航天工业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不足一年就死亡了,王金凤生前实际取得的安置补偿费在其死亡依法才作为遗产分割,王金凤死亡后发放的安置补偿费依法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金凤生前实际获得的安置补偿费为政府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的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00元,共计1200元。关于遗产份额。因王金凤生前与孙某2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对孙某2应予多分。确定遗产份额分别为孙某12/9、孙某21/3、孙某32/9、孙某42/9,结合前述遗产价值12633.93元(11433.93元+1200元),孙某1可分得遗产2807.54元,孙某2可分得4211.31元,孙某3可分得2807.54元,孙某4可分得2807.54元。因前述遗产均由孙某2占有,故孙某2应分别向孙某1、孙某3、孙某4补偿280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孙某2向孙某1补偿人民币2807.54元,向孙某3补偿人民币2807.54元,向孙某4补偿人民币2807.54元。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孙某1负担442.50元,孙某2荣负担442.50元,孙某3负担442.50元,孙某4负担44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王金凤的遗产范围和数额。一、涉案被拆迁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孙某2,王金凤不是所有权人,其只能作为共同居住人,在房屋拆迁时,按照拆迁安置政策享有获得33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的资格,该资格只有在孙某2购买还建安置房屋时被孙某2利用后,才能转化为相应的财产性利益,该财产性利益和安置补偿费即为王金凤的遗产。二、孙某2选择120平方米的还建房,还建房面积超出规定人头面积21平方米,这21平方米孙某2按政策规定价格49250元(1935元×10平方米+2700×10平方米+2900)购买,扣除孙某2获得的21平方米补偿款13948.20元(19361.43元÷29.15平方米×21平方米)后的差价为35301.80元,该差价即为王金凤33平方米安置面积资格转化而来的财产性利益:遗产。加上王金凤生前实际获得的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王金凤的遗产共计36501.8元(35301.8元+1200元)。三、原审判决确定的遗产份额分别为孙某12/9、孙某21/3、孙某32/9、孙某42/9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1/9份额价值为4055.8元(36501.8*9)。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二、孙某2分别向孙某1、孙某3、孙某4补偿人民币811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四名当事人各自负担4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