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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30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超锋、徐菲菲与上海永乐楼宇设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锋,徐菲菲,上海永乐楼宇设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30民初152号原告:黄超锋,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徐菲菲,女,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永乐楼宇设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超锋、徐菲菲诉被告上海永乐楼宇设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黄超锋、徐菲菲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两原告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