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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爱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爱胜,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爱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爱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0时33分许,被告人洪爱胜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已注销),从南安市诗山镇梧埔山村下坂土楼86号其住处出发,至诗山镇诗山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摔倒在地,造成其本人受伤。后被出警到现场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洪爱胜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爱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车辆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说明、行驶证复印件、伤情照片、归案经过,毒物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爱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已注销车牌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爱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爱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序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