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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肖桂花与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仁寿县富中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花,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仁寿县富中超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08号原告:肖桂花,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林,男,194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仓乾,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仁寿县富加镇天贵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江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县富中超市,住所地仁寿县富加镇江西街*******号。负责人:彭佳丽,该超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经理。原告肖桂花与被告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仁寿二医院)、仁寿县富中超市(以下简称:富中超市)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林、黄仓乾,被告仁寿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陈李,被告富中超市的负责人彭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摔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70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就居住在被告仁寿二医院(原富加镇卫生院)占原告的祖屋修建的房屋内,楼层在第四楼,原告居住不久,被告就租该楼房的底楼来开超市,被告租赁时擅自将原告上楼处的花窗封了,上楼的采光被遮,原告上下楼只能摸黑。后来被告富中超市虽在上楼的楼口安装了照明灯,但经常不亮。2015年10月26日早上7点过,原告下楼时,走到楼梯的花窗处因看不见楼梯下楼而摔倒,经仁寿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治愈后,2016年10月15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特具状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仁寿二医院辩称,原告称其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占用原告祖屋修建不属实,该房屋系被告合法所有的房产。被告将该房屋第一层出租给了富中超市,对富中超市将花窗封堵及原告摔伤之事均不知情。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因楼道光线不好而摔伤。原告请求仁寿二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富中超市辩称,富中超市是租仁寿二医院的房子经营,搭彩钢棚是经仁寿二医院同意的,搭建彩钢棚后一楼与二楼之间的采光窗必须封堵才安全,封堵采光窗时原告也未提异议。原告与富中超市之间没有关系,原告不是合法居住在这里。富中超市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仁寿县富加中心卫生院(现仁寿二医院)与被告富中超市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仁寿县富加中心卫生院将座落在仁寿县富加镇江西街110号至118号房屋1栋出租给被告富中超市经商使用,双方于同年签订《富加中心卫生院关于出租房屋改造协议》,就上述房屋的改造项目进行了约定,改造项目包括将“后坝、后基空地”改造为经营大蓬。后被告富中超市在该房屋后面紧连该房屋后墙搭建彩钢棚,彩钢棚的顶端高度在二楼与三楼之间,富中超市并将一楼与二楼之间楼道的采光窗进行封堵。封堵上述采光窗后,被告在一楼楼道口的墙壁上安装感应灯1只。原告肖桂花及家人长期居住在上述房屋的四楼。2015年10月26日上午8时左右,租住在三楼的居民杨泽清发现原告摔倒在一楼楼道口。原告于当日被亲属送往仁寿二医院医治,经该院DR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无明显移位,后予门诊局部处理保守治疗。2016年10月8日,经仁寿二医院DR诊断为左肘关节创伤性退变。2016年10月15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意外伤致左肱骨远端髁上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案涉楼房系被告仁寿二医院占原告丈夫刘仲林的祖屋修建。原告与被告富中超市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仁寿县富加镇江西社区居委会干部调解无果。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富中超市均陈述,原告摔伤前案涉楼道的感应灯曾损坏,经本院调查仁寿县富加镇江西社区居委会网格员黄琴及案涉房屋的租户徐玉儒,二人均陈述该感应灯灵敏度不够。另查明,原告肖桂花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仁寿二医院对原告的DR诊断报告单、门诊病情证明书、门诊处方笺及医疗费发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的证言,杨泽清的书面证词,本院对杨泽清的调查笔录及同步视频、对居民徐玉儒的调查笔录、对仁寿县富加镇江西社区居委会干部卢桂林、黄琴的调查笔录、对案涉楼道所作的查勘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系在案涉楼道摔倒受伤;二、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多少。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证人肖某的证言、杨泽清的书面证词,本院对杨泽清的调查笔录及同步视频,对居民徐玉儒的调查笔录及仁寿二医院对原告的DR诊断报告单、门诊病情证明书、门诊处方笺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据虽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摔伤的经过,但其已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述证据已能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二被告辩称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事实,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富中超市承租案涉房屋后,将案涉楼道的采光窗封堵,严重影响该段楼道的采光,影响居住在此的原告的安全通行,虽安装了感应灯,但感应灯易损坏且灵敏度不够,对原告安全通行的影响仍未消除。被告富中超市的上述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仁寿二医院同意富中超市在案涉楼房后搭建彩钢棚,该彩钢棚紧连房屋后墙,顶端高度在二楼与三楼之间,即使富中超市不封堵采光窗,也会影响案涉楼道的采光。同时,作为案涉房屋的的出租人,仁寿二医院有义务监督承租人合理使用承租的物业、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而疏于尽责。仁寿二医院应与被告富中超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在案涉楼房内居住多年,熟知该楼道的情况,在通行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富中超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仁寿二医院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因光线不好摔倒,如前所述,原告在案涉楼道摔倒受伤及案涉楼道被富中超市封堵采光窗而致光线昏暗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仁寿二医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因其他原因摔倒从而排除因富中超市封堵采光窗而致光线昏暗对原告摔倒受伤所产生的影响,被告仁寿二医院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中超市辩称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租户,原告系非法居住在此,富中超市不应赔偿原告。原告是否系合法居住在此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在此居住已是既成事实,其安全通行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富中超市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的损失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1708.23元;2.残疾赔偿金262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413.23元。综上所述,被告富中超市应赔偿原告18847.94元,被告仁寿二医院对被告富中超市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县富中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桂花赔偿款18847.94元;二、被告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肖桂花负担34元,被告仁寿县富中超市、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