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根保、禹根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根保,禹根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299号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郑上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安孝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苍,郑州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保,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禹根花,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根保、禹根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苍,被告李根保、禹根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5020元及滞纳金27411.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建筑机械买卖协议书》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07年2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4980元。2011年7月7日双方就余欠款15020元订立还款协议,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被告逾期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根保、禹根花辩称,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机器最初欠款30000元属实,但后期陆续偿还了15000元,现余欠15000元。原告所诉还款协议中约定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不实,被告李根保签字的还款协议只是一个复写件,对滞纳金没有约定,现在的滞纳金约定部分是原告后期添加的,故二被告只同意偿还余欠款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建筑机械买卖协议书》,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搅拌机等建筑机械。至2007年2月12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禹根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机器款叁万元整。2010年1月6日、2012年1月17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根保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各5000元共15000元。余欠货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货款滞纳金27411.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2月12日计至2017年2月12日)。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机械,结欠30000元货款,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机械买卖协议书》、欠条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已付货款15000元依法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据2011年7月7日被告李根保签字的还款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12日起的货款滞纳金,但所据还款协议系复写件,未载明被告所欠货款总金额,且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约定部分系原告方自行书写,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保、禹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机器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计431元,原告负担343元,被告李根保、禹根花负担88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李根保、禹根花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芳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