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袁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袁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袁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92年8月7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袁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肖袁平伙同“刘勇”(在逃)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双流区临港路二段久居福小区×栋×单元×号住家处,撬锁入室盗走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肖袁平还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和改刀盗得被害人杨步成的伊耐克电瓶车一部,在驶离小区大门时被保安挡下报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肖袁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盗伊耐克电瓶车一部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1年6月,被告人肖袁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2月,被告人肖袁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被告人肖袁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被告人肖袁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肖袁平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肖袁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辜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肖袁平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频截图,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成都市锦江监狱刑满释放罪犯信息,行驶证,收款收据,双价鉴[2016]2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袁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袁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袁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袁平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袁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盗手机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梅花改刀一个、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