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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阎志江与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志江,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721号原告:阎志江,住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琴,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柿子树村法定代表人:颜玉洁。原告阎志江诉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0992元(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18日累计工资);3、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2)。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2015年6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0992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5月被告立工资欠条一份,承诺欠工资60992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颜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入职被告颜云公司的车间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5000元/月,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2015年6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5月5日,被告颜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职工阎志江工资总额60992元”。自该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欠条、宁雨劳人仲不字(2016)第03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5年6月起拖欠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2016年10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10月12日起解除。二、关于工资。工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2016年5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原告工资6099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6099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4年5月入职,2016年5月5日后未到单位上班,现要求被告按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共10000元(5000元×2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阎志江与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0月12日起解除;二、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阎志江工资60992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709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敦生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蓁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