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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雷某甲与被告董某、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雷某甲,董某,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006号原告:雷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雷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雷某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董某之母。原告雷某、雷某甲与被告董某、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俐君,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雷某、被告董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雷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38800元,白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白金手链一条,价值8300元,合计4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雷某与被告董某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期间,被告董某经媒人收取原告彩礼38800元,收取价值8300元的“三金”首饰。2017年元月被告董某在未与原告退婚的情况下已与他人结婚。后原告与二被告商量退还彩礼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某辩称,二原告诉称的关于原告雷某与被告董某订婚及给付彩礼38800元属实,但给付“三金”不属实,被告董某只收到原告雷某给付的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未收到过黄金耳环,且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38800元及“二金”。理由是第一原告曾以给被告董某找工作为由带其到北京,期间双方共同生活8个月,原告给付被告董某的彩礼已用于二人在北京期间的共同生活,且“二金”是原告赠送给被告董某的,被告不同意退还。另外,第一原告与被告董某的婚约是原告先反悔的,双方在订婚时约定于国庆节期间举行结婚仪式,二被告通过媒人要求与原告商定结婚事项,但第一原告一再推诿,被告董某无奈之下另嫁他人。综上,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及“二金”,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自己的诉讼请求、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二原告递交的证人雷武昌、马建民书面证言、出庭作证证言中证明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38800元,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给付黄金耳环一对,因被告未进行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给付黄金耳环一节,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某与被告董某2013年农历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期间,被告丁某某经媒人收取原告彩礼38800元,后转交给被告董某,被告董某收取原告雷某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后因其他原因,原告雷某与被告董某未举行婚礼,被告董某另嫁他人。2017年元月原告雷某得知被告董某在未与其退婚的情况下已与他人结婚后,遂由原告雷某甲与二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二被告辩称38800元彩礼已用于原告雷某与被告董某的共同生活,以及原告所给付的白金戒指及白金手链属于赠与,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以确定婚事为由收受原告388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法律规定,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董某已与他人结婚,故对于所收取财物,依法应由二被告向原告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88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诉请归还黄金耳环一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彩礼38800元已用于其与雷某的共同生活,以及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属于赠与,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雷某、雷某甲彩礼款388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白金手链一条;二、驳回原告雷某、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