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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982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女,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李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张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张某2”、一子“张某3”,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一直将婚生子张某3置于被告的父母家中,且被告再婚后又育有一子,对张某3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使张某3得不到应有关爱和照料,现张某3已年满11岁,其主动自愿到原告处生活,不愿随其父及祖父母生活,为使张某3能够更好的健康成长,特特诉至贵院要求变更张某3抚养权给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2”,后更名为“李某某”,现已成年;于2006年3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3”。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子女安排:女儿张某2,10周岁,由女方直接抚养,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儿子张某3,2周岁,由男方直接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女双方都有互相探视孩子的权力。2、财产处理:(1)在建房中住房位于兰山区南坊办事处东曲沂村楼房一处,建成后归儿子张某3所有;(2)在建房中住房位于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张屯村楼房一套,建房后归男方所有;(3)在建房中住房位于兰山区南坊办事处七德顶楼房一套,建成后归女方所有;(4)女方给朋友韩某买挖掘机做担保人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女方承担;(5)男方无任何债务。同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所生男孩“张某3”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2016年12月起,“张某3”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告李某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职工,月收入平均3000-4000元。另,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均已再婚,原告李某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被告张某1再婚后于2010年又生育一男孩,被告系在工地承包零活,无稳定工作。原告李某曾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变更张某3抚养关系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68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儿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张某3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李某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张某3户籍证明、(2013)临兰民初字第68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然而,由于上述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张某3由被告的父母帮忙照顾,但自2016年12月起张某3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生活至今,原告李某已再婚,其与现任丈夫未再生育子女,其月工资收入3000-4000元,有固定工作;而原告自述其被告也已再婚,其与现任妻子又生育一子,同时张某3自2016年12月起随原告生活至今,且张某3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从经济条件以及为保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生活、身心健康的角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张某3更为有利。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抚养子女期间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3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诉请,结合当地居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其诉请过高,酌定为每月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抚养关系变更后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其儿子张某3,原告对此应予协助。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男孩张某3变更为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1自2017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二、被告张某1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其子张某3,原告李某对此应予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