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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吴昌祥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昌祥,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当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5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昌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皖052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昌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昌祥及其辩护人何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3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吴昌祥酒后骑“卧龙”牌电动自行车,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护河镇环圩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吴昌祥骑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撞到了行人余木香,致其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昌祥逃离现场。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昌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昌祥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于2016年5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80000元。原判根据被告人吴昌祥的供述,证人曹某、吴某、陶某、纪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说明,受案登记表,病历,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昌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昌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昌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被害人近亲属给上诉人出具了谅解书这一重要事实,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认为:吴昌祥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女儿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反悔,坚决不接受判处缓刑的意见,一审法院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起点量刑已经考虑到赔偿的问题。对其不判处缓刑也无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在案情况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昌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吴昌祥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昌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吴昌祥依法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昌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昌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吴昌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吴昌祥依法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根据吴昌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当涂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吴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吴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先祥审判员  赵丽萍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