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怀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荣,吴利芬,张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恢3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吴小荣,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吴利芬,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长平,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怀荣,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人吴小荣、吴利芬与被申请人张怀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3,6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按其受偿的顺位优先受偿。因执行查明上述房屋由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丽庆执民字第26号案于2014年1月8日首先查封,并由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轮候查封,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2014年7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怀荣于2013年6月6日经司法拍卖购置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房屋,已抵押吴小荣借款,并经景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房屋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分配”的事实,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3,6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按其受偿的顺位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怀荣发出执行传票,责令其到庭履行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怀荣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丽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现被羁押服刑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怀荣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房屋由申请执行人设定登记抵押债权3,600,000元,该房屋现有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至2019年4月26日止,本案轮候查封至2019年7月10日止。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1月3日向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交首先查封房屋处置拍卖权函件;同年11月11日,该院以“具体事宜望贵院与庆元县人民法院沟通联系”为由,未向本院移交首先查封的房屋执行处置拍卖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原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由浙江省相关人民法院查封在前,故房产虽在本院辖区,且由申请执行人设定登记抵押债权,但本院无执行处置变现权。现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吴小荣、吴利芬与被执行人张怀荣(2014)松民一(民)特字第7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陆红根执行员 范明火执行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