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890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2月1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潘某1,男,1971年5月3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二个子女中,原告自愿抚养女孩潘某2,由被告抚养男孩潘某3,抚养费自理;3、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折价平均分割;4、共同债权8000元,双方各主张4000元;5、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姻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潘某3。由于原告无兄弟,被告于2001年6月至2005年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自同居以来,被告嗜酒如命,且酗酒发疯经常打骂原告。2005年10月,被告不愿在原告家生活,带上原告及子女去其顺场老家。这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原告除了照料子女的学习、生活外,还承担家务。2016年2月13日被告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把原告打得吐血。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又酒后用刀要杀原告,被原告将刀夺掉,请村委进行调解不成。村里只好让双方经法庭解决。由于被告背信弃义,没有履行对原告父母的赡养义务,并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现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水城县顺场乡××组砖混结构平房3间,共48平方米,造价5万元,应折价平均分割,由被告付给原告2.5万元,房产归被告所有。有共同债权8000元(原告之妹王令团借的现金)。被告潘某1辩称,结婚生孩子的情况是属实的,我上她家门居住也是事实,2014年我才回到我老家居住,我没有打她,房子有102平方米,两个套间,修了45000元,王令团差我们8000元是属实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现查明如下事实: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1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6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潘某3。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财产有位于水城县顺场乡××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2层。双方共同债权有8000元(王令团所欠),共同债务有47700元(其中欠王德权15000元,欠顺场信用社贷款20000元,欠陆小达7000元,欠刘国应4500元,欠陆大志1200元)。2017年2月24日(农历1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王某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47700元(用于修建第二层房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称其他共同债务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所称其他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