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9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9161祝友春与陈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友春,陈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161号原告:祝友春,男,195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扣林,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祝友春与被告陈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扣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扣林系泰兴市沪王工具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原告原系该单位业务员。陈扣林于2012年4月29日至10月18日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陈扣林因企业经营问题无力偿还债务现已下落不明。原告祝友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扣林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2、陈扣林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3、陈扣林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4、陈扣林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5、陈扣林与祝友春于2012年7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一、由于甲方企业缺少生产资金,恳求乙方向社会融资50万元,利息每月按1.5%计算……”。6、陈扣林与祝友春于2014年1月18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由于甲方企业缺少生产资金,恳求乙方向社会融资50万元,利息2013年12月31日前每月按1.5%计算,2014年元月1日起每月按1.2%计算……”。被告陈扣林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扣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友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2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陈扣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超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鹏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