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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丽霞与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霞,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495号原告:刘丽霞,女,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丽霞与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6520.1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出纳,截止2016年8月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652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聘用原告刘丽霞为出纳员,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7652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工资明细表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达成协议,由劳务提供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本案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丽霞劳务费765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7.00元,由被告通辽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