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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庆与任长贵、仇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任长贵,仇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581号原告:刘庆,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任长贵,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仇有兰,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庆与被告任长贵、仇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被告任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诉称,被告仇有兰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2月4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增加2000元违约金”。被告任长贵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2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要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长贵答辩称,被告仇有兰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另有2万元为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该由欠款人仇有兰偿还借款,被告只是担保人。被告仇有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刘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仇有兰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4日还款,如到期不还一天增加人民币2000元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欠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经质证,被告任长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欠条是由原告书写的,我和仇有兰签字确认的。被告仇有兰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仇有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仇有兰在原告刘庆处借款12万元,被告任长贵为担保人,并由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字确认,欠条内容为:“欠条买楼今欠刘庆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到期不还,一天增加人民币2千元(2000)。欠款人如不还,由担保人来偿还。同意在下面签字。红岗法院。欠款人:仇有兰2306041981120XXXXXX担保人:任长贵230605195801XXXXXX2016年10月4日还款日:2016年12月4日。”因被告仇有兰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的数额问题。被告任长贵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0万元,另有2万元为借款利息。原告刘庆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任长贵未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仇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仇有兰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的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到期不还,一天增加人民币2000元”,该内容应视为对被告仇有兰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所进行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长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人如不还,由担保人来偿还”,该内容应视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任长贵对该笔欠款及违约金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长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仇有兰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有兰偿还原告刘庆欠款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仇有兰以欠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起支付原告刘庆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日,如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全部欠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任长贵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任长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有兰追偿。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