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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涛与刘广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刘广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704号原告:张涛,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元,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张涛与被告刘广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原告实际承建了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后楼村6号住宅楼,于2013年初竣工。发包方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后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楼村委会”)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而部分村民拖欠后楼村委会房款。原告拿不到工程款,也不愿意交房,形成了三方的矛盾。为了解决村民上房问题,后楼村委会提出了以下解决方案:由后楼村委会把村民欠村委购房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该意见三方均同意。为此,后楼村委会出具了“说明”,内容为:原告配合上房,同意该方案的欠款村民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该欠款先由原告垫付;村民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原告款项,不得反悔。后楼村委会三位负责人刘茂胜、刘猛、刘红清在“说明”上签字,并由后楼村委会盖章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欠款14272。但被告逾期后未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4272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广元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后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被告刘广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外人兖州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实际承建了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后楼村6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工程发包方后楼村委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拖欠该村委会房款。原告为此不愿交房,形成了三方的矛盾。为了解决村民上房问题,后楼村委会提出了解决方案:由后楼村委会把部分村民欠其购房款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意见三方均表示同意。为此,后楼村委会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一、原告配合(村民)上房;二、同意该方案的欠款村民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该欠款先由原告垫付;三、上房村民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清欠款,不得反悔。后楼村委会三位负责人刘茂胜、刘猛、刘红清在“说明”上签字,并加盖了后楼村委会的印章。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购买楼房款14272元,暂由弘安公司张涛垫付,此款保证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6#楼2单元202室,欠款人:后楼村一组村民刘广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逾期后未有偿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272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有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后楼村委会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上房,所欠后楼村委会房款14272元,是已经确认的到期债权。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案外人后楼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分析,案外人后楼村委会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已于2013年2月22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且已经通知到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4272元,被告逾期未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垫付的房款142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元偿付原告张涛为其垫付的购房款142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卞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