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段清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清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行初27号起诉人段清杰,男,194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起诉人段清杰以诸城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认定被告不作为,乱作为违法,并限令被告以公正行政行为依法解决原告申诉争议;2、请求认定被告恶意凭空捏造的诸信复字节40号答复:诸政信复查字【2014】第7号复查,潍政信复核字【2014】117号复核违法,限令全部销毁;3、请求判令被告因诽谤、侮辱、陷害应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害等;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自1980年为依法维权向被告提起申诉信访36年,诸城市人民政府理应依法解决,但至今未得到合理解决。直至2014年被告以及潍坊市人民政府凭空捏造信访复查意见书,损害起诉人利益,应依法认定行政违法,并限令诸城市人民政府公正合法解决起诉人申诉争议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属于信访申诉问题,诸城市人民政府和潍坊市人民政府在该案中均是信访工作机构,其所作出的诸政信复查字【2014】第7号信访复查意见书和潍政信复核字【2014】117号信访复核意见书,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对信访人申诉的内容作出的解释、说明,是一种告知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故起诉人以此为由对诸城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予以释明后,起诉人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段清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