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宋志杰与大连市工人养老院龙王庙分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杰,大连市工人养老院龙王庙分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146号原告:宋志杰,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委托代理人:宋成厚(系原告父亲),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承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工人养老院龙王庙分院。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法定代表人:刘相峰,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于国海,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杰诉被告大连市工人养老院龙王庙分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志杰、宋成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承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的亲属宋德修于2010年12月24日入住被告处进行全部护理。2014年12月27日,宋德修在被告处摔伤,2016年6月18日,宋德修死亡。因被告未能在宋德修受伤的第一时间联系原告,后又拒绝为宋德修医治,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护理合同进行护理,导致宋德修死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63,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中规定本案原告有按期交付养老服务费的义务,但原告或者宋德修老人在宋德修受伤后一直没有按期交纳养老服务费,自2014年12月起共计欠付被告养老服务费4万余元,宋德修伤后被告一直为其医治,其死亡是因为多器官衰竭,原告主张应为侵权之诉,其要求被告按照服务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志杰系宋德修之孙。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一份,约定宋德修入住被告处,原告作为宋德修的监护人,向被告交纳养老服务费。双方约定,养员入住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发生意外伤害,根据被告所承担的责任程度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但赔偿设有最高额度。自理养员、半自理养员最高不超过3个月入住费,不能自理养员最高不超过6个月入住费。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入院告知书》,其中第四条载明,如因本院服务不当造成养员损失时,本院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纳入住费至2014年12月18日,当月交纳入住费为2160元。2014年12月27日,宋德修在被告处摔伤。2016年6月18日在被告处死亡。宋德修自摔伤至死亡期间为不能自理养员,除去医疗机构检查,一直在被告处居住。宋德修死亡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宋德修系严重营养不良,慢性消耗性疾病,因心肌梗死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腰部原发性基础病与致死原因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死亡与本案之间不排除外界不良或意外刺激形成的诱发因素,综合考虑外伤参与度为15%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录音材料、丧葬费收据、死亡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入院告知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宋德修的养员服务,宋德修作为不能自理养员,在原告交纳了入住费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宋德修的照养护义务。宋德修在被告处摔伤,被告虽辩称其摔伤为自身原因造成,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大连市养老机构养员入住协议书》规定,养员入住期间,因甲方过失导致意外伤害,根据甲方承担的责任程度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不能自理养员最高赔偿不超过六个月的入住费,原告在宋德修摔伤前缴纳的入住费为2,16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960元(2160元×6个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原告非为宋志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述不要求按照侵权纠纷审理本案,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案无据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工人养老院龙王庙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2,960元;二、驳回原告宋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志杰负担3,300元,被告大连市工人养老院龙王庙分院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