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崔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733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英,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敏,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英、何英敏,被告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闫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石家庄市××区××住宅楼××单元××号商品房,分割方式为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于2015年10月底共同出资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区××住宅楼××单元××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374348元。原告支付首付房款504348元,被告支付首付款330000元。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主贷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540000元,原告归还贷款本息534535.8元,被告归还贷款本息28340元。综上,原告为购房出资共1038883.8元,出资比例占房款总额的74.35%,被告为购房出资共358340元,出资比例占房款总额的25.65%。原告对共有房屋享有的份额为74.35%;被告对共有的房屋享有的份额为25.65%。原、被告于2016年8月结束恋爱关系,现请求依法分割共有房屋。被告崔某辩称,1、诉争房产是被告的个人房产,原告无权分割。被告实际支付房屋首付款500000元,原告支付的334348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银行贷款绑定的是被告的工资卡,直到原告单方解除婚约,原告从未尽过还款义务。被告一直陆续偿还原告父母的334348元借款,共计还款92000元,尚欠242348元。2、诉争房产的购房合同与银行贷款合同写上原告的名字,是被告及父母出于结婚目的,具有强烈的目的性及特殊的人身关系性。3、原告与被告就婚礼准备与装修达成共识。被告负责结婚事宜,原告主要负责装修事宜,被告协助。4、原告解除婚约后,迅速提前还贷,恶意抢占房产份额。5、被告及父母名下已无房产,诉争房产时被告家庭唯一住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为恋爱关系,2016年8月结束恋爱关系。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与石家庄市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区××住宅楼××单元0501,房屋总价款为1374348元,首付款834348元,贷款金额540000元。房屋首付款中原告出资504348元,被告出资330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借款金额54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35年12月9日,每月偿还银行贷款3534元,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被告崔某名下账户。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崔某名下银行账户每月偿还银行贷款3534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陈某偿还银行贷款3534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陈某偿还银行贷款524001.8元,将银行贷款全部偿还完毕。2016年3月底房屋交付后,由原告负责装修。2017年2月24日,河北兴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总价为224.34万元。评估费16595元,已由原告预先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7000元,称该款项为分担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诉争房屋贷款,被告不认可,称该款项为原、被告恋爱期间正常资金往来。2015年12月4日,被告父亲崔鸿向原告母亲田兰英转账170000元,称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此款项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不认可,称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的涉案房屋装修款。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共计42000元,称此款项为偿还向原告的房屋借款,被告不认可,称此款项为原、被告恋爱期间正常资金往来。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石家庄市××区××住宅楼××单元0501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为二人共有,故被告抗辩原告出资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诉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观点,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买诉争房屋,现结束恋爱关系,原告主张分割,应予以分割。关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偿还的房屋贷款部分,因合同约定原、被告为还款人,由被告崔某名下银行账户偿还,原告主张其分担了该期间7000元银行贷款,并提供了向被告的打款记录,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诉争房屋原告出资首付款504348元,偿还银行贷款7000元、3534元、524001.8元,原告出资共计1038883.8元,被告出资首付款33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28340元,被告出资共计358340元。因诉争房产原告出资较多且负责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出资比例,参照涉案房屋评估价值224.34万元,原告给付被告涉案房屋折价款575355元为宜。评估费16595元,因由原告预先支付,被告应按所占房屋产权比例,承担4256元。被告父亲崔鸿向原告母亲田兰英转账的17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由相关权利人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崔某支付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63号明郡1号住宅楼02单元0501号房屋折价款575355元,原告支付该房屋折价款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63号明郡1号住宅楼02单元0501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二、被告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63号明郡1号住宅楼02单元0501号房屋评估费用4256元。案件受理费17375元,减半收取计8687.5元,原告陈某负担6459.5元,被告崔某负担2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子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