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7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负责人汪冬萍。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丹,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蔷芳。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萧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郑宗衍。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宗衍。被告郑宗衍,男,1975年2月25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与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向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8%计算;双方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属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与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接受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向乙方(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逾期的实际时间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属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3日,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借款4,000万元,但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款项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7月1日,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分别签订《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分别出具担保书,明确承诺愿意为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六条约定,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为此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对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切实保证债权的实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归还贷款4,000万元;2、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20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算至2014年7月2日,按年息18%计算);3、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向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证据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证据3-5、《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对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借款事项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证据6、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转账借出约定款项;证据7、《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对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8、档案机读资料,证明被告郑宗衍系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9、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郑宗衍系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还款承诺书》载明:“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委托贷款共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至今本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严重违约,为此本公司郑重向贵方承诺,本公司将尽快组织资金还款,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担保人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落款处有打印的“承诺人: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字样,各打印名称边上均有“郑宗衍”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再查明,被告郑宗衍为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支行与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等向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落款处由被告郑宗衍签字捺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郑宗衍为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二、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200,0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三、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对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3,3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郑宗衍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