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560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牛滩镇。法定代表人: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峰,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被告中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峰和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工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十冶公司向原告精工劳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精工劳务公司与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签订《“西河锦城”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西河锦城”项目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交给精工劳务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2亿元,开工时间2015年3月18日,精工劳务公司缴纳定金50万元,中十冶未按约提供施工工作面应当按履约保证金3‰每天承担误工补偿。合同签订后,精工劳务公司按约向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但中十冶四川分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被告中十冶四川分公司辩称,对精工劳务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1、精工劳务公司与中十冶四川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名为劳务实为违法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因案涉合同无效已退还精工劳务公司25万元,仅剩25万元未退还;3、本案系劳务承揽合同,不适用定金法则,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可以应退还的25万元为基数向精工劳务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对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中十冶四川分公司作为中十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权利,中十冶四川分公司与精工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十冶公司不知情。现中十冶公司已责令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妥善处理该纠纷,避免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付款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对15万元转账凭证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均申请了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原告申请的证人刘万贵系原告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作证称2015年12月23日收到了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副总陈明福转账的15万元,但该款系刘万贵借陈明福的钱。被告申请证人陈明福则作证称,其余刘万贵不存在借贷关系,向刘万贵支付的15万元,系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委托其向精工劳务公司返还的工程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有异议的15万元转账凭证,2位证人证实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精工劳务公司与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河锦城”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不含旋挖桩、消防、弱电、电梯、门窗工程、总坪景观工程)交给精工劳务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暂定2亿元。合同通用条款8.2对精工劳务公司采购材料与工程设备进行了约定。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精工劳务公司采购材料设备。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2015年3月18日;中十冶四川分公司超过一个月没有如期提供施工工作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精工劳务公司有权要求其按履约保证金金额每天3‰承担误工补偿,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2个工作日内,精工劳务公司向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缴纳签约定金50万元,待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签完该项目合同补足本标段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精工劳务公司在合同落款处乙方栏盖章,刘万贵亲笔署名。合同签订后,精工劳务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中十冶四川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定金50万元。由于案涉工程未实际立项实施,精工劳务公司要求中十冶四川分公司退还定金。中十冶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9月6日退还定金1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刘万贵收到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管理人员陈明福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15万元。精工劳务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2、原告缴纳的定金是否适用定金法则;3、陈明福向刘万贵转账的15万元是否系被告退还原告的定金;4、付款主体。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精工劳务公司与中十冶四川分公司2015年2月6日签订《“西河锦城”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至今,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同时,该合同不仅约定精工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还包括对工程的材料、设备的承包,因此,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已超出了精工劳务公司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建筑活动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缴纳的定金是否适用定金法则。由于案涉工程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则,精工劳务公司与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在合同中对定金的约定亦为无效。精工劳务公司要求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双方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应当退还精工劳务公司定金50万元并承担该款缴纳至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陈明福向刘万贵转账的15万元是否系被告退还原告的定金。精工劳务公司认为中十冶四川分公司尚余40万元定金未退还。中十冶四川分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陈明福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已退还定金25万元。本院认为,中十冶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陈明福向精工劳务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刘万贵转账的15万元系归还的定金。精工劳务公司认为该款系刘万贵与陈明福之间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十冶四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中十冶公司承担。因此,精工劳务公司主张中十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精工劳务公司与中十冶四川分公司签订的《“西河锦城”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中十冶公司应当退还精工劳务公司定金2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定金250000元;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5万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中十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芸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