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文爱与龚荣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爱,龚荣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7号原告:谭文爱,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开平市龙胜镇梧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龚荣熙,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第壹幢28层2816号房。负责人:尹君,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谭文爱诉被告龚荣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荣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爱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龚荣熙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长沙往新兴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0分行驶至S274线23KM+250M(开平龙胜镇大雄路口路段)处,右转弯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龚荣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门诊、后续医疗费9148元+77元+638元=9863元(车主许某某支付9148元);伙食费28天×100元/天=2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误工费21000元/年÷365天×150天=8671.23元;扶养费,母亲25673.1元/年×9年×20%÷3=15403.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应赔偿110852元,商业险应赔偿70%,即55976.82元,合计166828.82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828.82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荣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对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龚荣熙,车辆所有人是许某某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二、原告未提供居住城镇的情况,身份证显示是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主垫付的9148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其他无依据的请求项目不应得到支持。三、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变更,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粤J×××××号车辆,但保险单均显示被保险人为司徒某某,车牌号是粤J×××××。我司未收到过被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变更的通知,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发生转让及转让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保险人均不知情,故我司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文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龚荣熙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权属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开平市XX调味工作证明原件1份、开平市XX调味工资表原件8份、开平市XX调味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1份、XX钢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原件1份、XX制造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原件1份、XX钢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1份、广东铸钢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XX木材加工场工作证明原件1份、农业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表打印件1份、XX木材加工场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7、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龚荣熙、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龚荣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所有复印件三性不予确认,本案事故车辆与保单并不是同一车辆,即使两者的发动机号一致,只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权属变更,但没有征得我司同意。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对证据4、5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6三性不予确认,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事实。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龚荣熙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长沙往新兴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0分行驶至S274线23KM+250M(开平市龙胜镇大雄路口路段)处,右转弯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荣熙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第1腰椎腓骨折(压缩性),腰椎、颈椎骨质增生。意见: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出院后门诊随诊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关系、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文爱上述损伤与2016年6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谭文爱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谭文爱损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需他人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日)。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满某某1945年12月16日出生,由三名成年子女扶养。事故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许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148元。现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许某某、驾驶员是被告龚荣熙,该车的发动机号码是F22B1-3406354,识别代码是1HGCD5655TA014333,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但上述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号牌未改签,显示为粤J×××××。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9863元(其中车主许某某垫付了9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28天计算为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时间为60日,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故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可认定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10天;根据原告提交工作证明、工资表等,可认定其事故前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平均工资约1700元/月,故误工费为1700元/月÷30×110=6233.3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66年11月出生,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按20%计算;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前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也没有其他法定的理由,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母亲满某某的生活费,满某某1945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主张按9年计算为25673.1元/年×9年÷3×20%=15403.86元。本项合计154432.66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9、鉴定费27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龚荣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龚荣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变更后没有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标的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663元,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龚荣熙承担3663×70%=2564.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233.33元、残疾赔偿金154432.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5665.99元,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龚荣熙承担65665.99×70%=45966.19元。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龚荣熙应赔偿原告48530.29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168530.29元,但扣除被告龚荣熙垫付原告的9148元,还应赔偿159382.29元。被告龚荣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9382.29元给原告谭文爱;二、驳回原告谭文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37元。原告已预交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