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爱连与刘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连,刘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181号原告:李爱连,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被告:刘友根,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现租住在江西省新余市。原告李爱连与被告刘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爱连、被告刘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至2017年借款3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定《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前妻占晓琴所欠原告借款12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十年内还清,不计利息,自2014年起每年归还10%。后被告分次返还原告2014年应还借款12100元、6000元,2015年至2017年应还借款36300元未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30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担前妻所欠原告借款,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刘友根辩称:1.其本人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前妻占晓琴。2013年占晓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占晓琴的辩护律师及父亲告知被告若能承接占晓琴名下借款,取得出借人谅解,占晓琴可被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因此自愿签定《还款协议书》,承接的是占晓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是非法债务。2.原告诉称借款数额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刑初字第000296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占晓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后因与被害人签定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为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妻占晓琴被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刘友根自愿与原告李爱连签定《还款协议书》,载明:“一、占晓琴尚欠甲方(本案原告,下同)拾贰万壹仟元欠款由乙方(本案被告,下同)承担,乙方重新出具欠条并承诺十年还请,不计利息,自2014年开始乙方每年归还10%;二、占晓琴原出具给甲方的欠条全部作废;三、甲方在签定本协议时,同时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占晓琴从轻处罚;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留司法机关备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占晓琴欠李爱连拾贰万壹仟元正,由刘友根负责偿还”。2013年11月14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制发(2013)渝刑初字第00029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李爱连借款24.1万元,还款12万元,还12.1万元……案发时未归还的163.16万元欠款,与被害人签定了还款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2016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2100元、6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如期归还2015年至2017年到期应还款项30300元,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爱连、被告刘友根、案外人占晓琴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权人为原告李爱连,原债务人为占晓琴,新债务人为被告刘友根。原告李爱连与被告刘友根签定《还款协议书》并接受被告刘友根重新出具的欠条,表明原告李爱连同意原债务人占晓琴将其名下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被告刘友根,故本案债务转移完成。被告刘友根为使占晓琴减轻处罚,在占晓琴律师及父亲劝说下自愿与原告李爱连签定《还款协议书》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节,原告李爱连亦未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被告刘友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承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转移真实合法有效。占晓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晓琴与原告李爱连之间单一的借款行为仅是设立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占晓琴与原告李爱连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双方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与单一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同,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占晓琴与原告李爱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刘友根关于占晓琴名下债务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其承接的债务为非法之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李爱连与被告刘友根签定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刘友根向原告李爱连出具的欠条均为121000元,(2013)渝刑初字第000296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李爱连借款24.1万元,还款12万元,还欠12.1万元”,本院以《还款协议书》和欠条能相互印证的121000元认定借款金额。综上所述,原告李爱连、被告刘友根、案外人占晓琴三方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务转让,原告李爱连与被告刘友根签定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刘友根向原告李爱连出具的欠条系原告李爱连、被告刘友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刘友根拖欠原告李爱连2015年至2017年到期应还款项303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爱连要求被告刘友根归还2015年至2017年到期应还款项30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连2015年至2017年到期应还款项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计279元,由被告刘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群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