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魏强与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食品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358号原告魏强,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被告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强,局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强诉被告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于2016年5月29日向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递交了投诉举报书。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告知此案已经移送至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沣东药监局”)处办理,沣东药监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原告魏强诉称,2016年5月2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过中通快递向市药监局递交了西安市人人乐有限公司天台路购物广场销售过期老闫家小粒香南瓜子的举报材料,要求依法查处违法企业。市药监局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作出西食药受理移告字[2016]86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移送告知书,并将此案移送至沣东药监局处理。但沣东药监局至今未就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限期就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决定依法书面答复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受理中心西食药受理移告字[2016]86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移送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的事实,且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沣东药监局;2、(2016)陕7102行初1138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因彼案被告沣东药监局为市药监局内设机构,此案为另行起诉的案件。被告市药监局辩称:2016年5月30日市药监局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移送告知书86号》告知原告其已收到投诉信息,并根据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承办沣东药监局。沣东药监局于2016年6月6日收到投诉材料,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投诉默认受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沣东药监局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延期,并于2016年9月5日通知被答辩人。后因案情复杂并再次延期,并及时通知被答辩人。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单及附件(实名投诉举报书、购物发票一张、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40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购物品外包装复印件一张)、西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受理中心投诉举报文书邮寄凭证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举报到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决定受理存在数日的间隔,被告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执行,办理时限自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启动;2、投诉举报处理及回复情况填报单、沣东药监局关于处理“西安市12331投诉事务档案(xxx)”的回复函,用于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处理投诉事务,程序合法;3、延期申请、2016年9月5日回复魏强录音文字记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三份、通话记录详单二份、沣东药监局向魏强告知再次延期决定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理该食品投诉,采用适宜的方式及时通知原告办理情况和延期事宜;4、举报办理延期申请、举报办理延期备案说明,用于证明第二次办理延期经过审批,同时向市药监局进行了报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药监局所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第二次延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该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办案期限为市药监局收到投诉举报案件后开始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市药监局递交了西安市人人乐有限公司天台路购物广场销售过期老闫家小粒香南瓜子的举报材料。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该信件并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作出西食药受理移告字[2016]86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移送告知书,将此案移送至沣东药监局处理。沣东药监局于同年6月6日收到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受理中心移送的投诉举报材料。2016年8月16日沣东新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向市投诉举报中心进行了延期备案,同年9月5日沣东药监局投诉中心电话告知原告其投诉举报延期办理。同年11月1日沣东药监局向原告告知再次延期事宜。被告至今未就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向原告作出答复。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之诉请。另查明,沣东药监局系受被告市药监局委托在管辖区域内以市药监局的名义从事食品药品监管职权。本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市药监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答复、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依照该规定,被告办理时间可以延期,第一次延期一般不超过30日,第二次延期的法律期限虽无明确规定,但该期限也应当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本案本案涉及的投诉举报事项从被告受理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办理期限近9个月,被告向原告告知时也未确定具体延长期限,明显缺乏合理性。并且在第二次延期时沣东药监局关于“特别复杂疑难”的事实的认定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魏强关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对原告魏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市药监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魏强的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张秋武审判员 白清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