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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宋培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A0201街坊1517号。法定代表人:尚启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曦卿,男,上海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培培,女,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心公司)、上诉人宋培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贤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贤心公司不支付宋培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90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2016年3月之前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3月底公司清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希望与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宋培培受公司销售总监的怂恿,拒绝和公司补签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除该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均要求劳动者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预告解除”的义务,宋培培未提前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工作交接不顺利,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诉请。宋培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贤心公司支付宋培培: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724元;2、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1,359.9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是按宋培培的基本工资,但宋培培月平均工资在18,000元以上,其中基本工资为1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000元。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将提成纳入工资计算基数,也应以贤心公司在仲裁时认可的宋培培基本工资10,000元为基数。二、宋培培确实有加班的情况,一审时贤心公司提供的工资构成表其中并无加班工资一项。如果宋培培明知无加班工资,不会经常到晚8点才下班或周末进出单位,故加班事实存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诉请。贤心公司、宋培培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贤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宋培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724元;3、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1,359.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培培于2015年9月15日进入贤心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贤心公司未与宋培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培培最后上班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起休病假。2016年4月7日,宋培培向贤心公司发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贤心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贤心公司于次日收到。宋培培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每月另有数额不等的餐补,基本工资标准为4,000元,销售提成按所做业绩提取。贤心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贤心公司发放宋培培工资至2016年2月,未支付2016年3月起的工资。工作期间,贤心公司未为宋培培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宋培培的月平均工资为18,851元。因发生争议,宋培培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裁决,裁令贤心公司支付宋培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724元以及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1,359.91元。仲裁裁决后,贤心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宋培培提供了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门禁刷卡记录,宋培培主张其正常上班时间从9时至19时30分,存在超时加班。贤心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提出宋培培下班后仍留在公司,不等于就存在加班,贤心公司并没有安排宋培培加班。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宋培培在贤心公司处工作期间,贤心公司未为宋培培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宋培培据此解除与贤心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贤心公司应当向宋培培支付经济补偿。贤心公司要求不支付宋培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宋培培自2015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贤心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宋培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贤心公司要求不支付宋培培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宋培培工资构成中的销售提成系按照销售业绩提取,具有风险性,故一审法院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以宋培培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贤心公司应向宋培培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790元。宋培培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超时加班,并提供了门禁刷卡记录予以证明。贤心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因宋培培从事的销售工作存在一定特殊性,门禁刷卡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宋培培存在贤心公司安排的加班。贤心公司要求不支付宋培培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1,359.9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培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上海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培培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90元;三、上海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宋培培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1,359.9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宋培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称仲裁时贤心公司的代理人曾认可宋培培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故宋培培月基本工资应为1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000元。贤心公司表示仲裁时公司方代理人并不了解宋培培的工资情况,且根据宋培培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及贤心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均可证明宋培培的基本工资并没有达到1万元。本院经核查仲裁庭审笔录,其中涉及该事实贤心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为“申请人(宋培培)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被申请人(贤心公司)代理人不清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但根据被申请人处与申请人同岗位的销售人员的基本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根据上述内容,贤心公司仲裁时的代理人首先表示其不清楚宋培培的工资标准,再陈述与宋培培同岗位的销售人员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显然此处贤心公司并未直接认可宋培培的工资标准即为10,000元,故贤心公司仲裁时的陈述并不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对宋培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宋培培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实得收入分别为:2,144元、44,505元、22,674元、10,966元、11,772元、4,338元。上述事实,有宋培培一审时提供的银行流水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宋培培的月基本工资标准。根据宋培培一审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其并非每月获得工资报酬均超过10,000元,而贤心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薪资说明对宋培培的每月工资组成进行了细分,其中除了基本工资外,其余为提成、餐补,宋培培虽不认可该工资组成,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就其每月获得工资报酬的组成作出说明。考虑到宋培培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人员,其每月主要收入来自销售提成,结合银行流水记录,一审法院按4,000元标准认定宋培培的月基本工资,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贤心公司是否应支付宋培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贤心公司与宋培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不争的事实,贤心公司称曾于2016年3月底通知宋培培补签劳动合同,系宋培培拒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贤心公司应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宋培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提前30日通知贤心公司。宋培培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贤心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该条第(二)项“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与第(六)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均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劳动者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故并不存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前提条件。贤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贤心公司应支付宋培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当属正确。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加班工资的争议,一审法院考虑到宋培培销售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宋培培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系用人单位安排的因素,未支持宋培培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亦无不妥。综上所述,贤心公司、宋培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宋培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