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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丹东红星电器有限公司与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81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丹东红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乃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泳,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勃,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东,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丹东红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东经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交纳了执行费8350.00元。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丹东红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9747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10940.00元。本案双方货款总值为627479.00元,申请人起诉前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人33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人3万元,余款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再给付申请人32万元,本院(2001)东经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义务全部完结,现被执行人已通过本院给付申请人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1)东经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