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8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简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唐武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简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武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01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简健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武斌,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武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权、李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武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办公公摊费用719746元(租金及办公室公摊费用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及违约金127524元(违约金以每月尚欠租金、办公公摊费用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水电费、保安室水电费6245元及违约金7762元(违约金以每月尚欠水电费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部分,面积共3133平方米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还应承担租赁物内的相关公摊费用等,固定租金按照每月37893元计算,办公公摊费用按照每月4445元(固定租金37893元+每月固定的分摊费用4445元)计算,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办公公摊费用的金额,是支付给保安以及电梯的保养、维修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安费用,但有电梯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原告缴纳了合同的保证金,原告将场地交由被告使用,在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均能按时缴纳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以各种理由开始拖延,并拒绝向原告其所租用的物业租金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缴纳,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6月15日及10月9日等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被告仍拒不缴纳,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没有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每月租金共37893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止;甲方须于2014年8月1日前交付该厂房,双方交接时该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当时状况等进行书面确认;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超出30天支付视为乙方违约;等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房屋,登记权属人为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3月27日,佛山市南海狮山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地址的房屋与涉讼合同所载租赁物为同一房屋。2016年11月16日,佛山市盈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讼房屋的水电均以该司向供电、供水部门缴纳后,再按原告的实际用水、用电量进行分摊。原告持有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收据原件共10份,均载有“四楼厂房全层34032元、办公室3861元,合共37893元;办公公摊800元、宿舍一间820元、保安清洁2825元”等字样。2016年11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1月31日以公告的形式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租金已逾一年有余,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涉讼合同于被告知悉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之日,即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2017年1月31日起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交的固定租金为37893元、固定的分摊费用为4445元,与原告持有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收据相印证,本院对此进行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及分摊费用,被告作为义务的履行方,未予有效反驳或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分摊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租金及分摊费用合计846760元[(37893元+4445元)×20个月]。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支付当月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主张按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2338元(37893元+444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的每月16日起均至租金及分摊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本院酌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水电费为使用涉讼租赁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拖欠水电费、保安室水电费合共6245元在合理范围,被告未进行抗辩或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讼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水电费应承担何种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武斌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唐武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及分摊费用84676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三、被告唐武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233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的每月16日起,均至上述第二项的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四、被告唐武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费、保安室水电费合共624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113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娟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