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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朋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飞,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2010年8月26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6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朋飞在灵宝市弘农路北段和谐快捷宾馆三楼303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黄皮”以100元卖给段某霞,段某霞当场吸食。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朋飞到段某霞家中取走毒资100元。2、2016年11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朋飞在灵宝市四方旅社401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黄皮”以100元价格卖给段某霞。当日中午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称有人在灵宝市四方旅社401房间内吸毒,后在该房内将被告人王朋飞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黄皮”及“料子”。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51号检材系“黄皮”,净重6.5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52号检材系“料子”,净重1.98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王朋飞因吸毒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霞、刘某云、陈某金、张某红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物品清单、住宿旅客登记薄、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朋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朋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朋飞因吸毒被抓获,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光鑫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