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华修刚与王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修刚,王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44号原告:华修刚,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和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修刚与被告王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修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被告王建军,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修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50元、误工费28346元、交通费2000元、雇佣司机劳务费8249.5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686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8日15时30分,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与顺五条交叉路口南50米处由东向西步行,适有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一驾驶车辆右前轮胎与原告右脚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庄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二系被告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前踝撕脱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29天,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健康,家庭幸福和睦。现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踝撕脱骨折,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压力。原告曾与被告二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建军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院门诊费用167.04元、住院押金5000元、护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和实际票据,认可住院期间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刨去原告和被告支付的有票据的,认可100元/天;交通费不是原告产生的,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期4个月,合理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不认可;雇佣司机劳务费,不认可,如果法院查证属实实际是顶替原告受伤的损失,即误工费;律师费不认可;被告垫付的5000元押金和护工费1600元,同意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与顺五条交叉路口南50米处,华修刚由东向西步行,王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王建军驾驶车辆右前轮胎与原告右脚接触,华修刚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王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修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华修刚于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就诊,住院29天,诊断为:右前踝撕脱骨折等。华修刚花费医疗费10960.96元,其中5000元由王建军支付,剩余5960.96元由华修刚支付。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华修刚花费护理费2400元,其中1600元由王建军支付。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建军与华修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华修刚受伤,王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所驾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华修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王建军承担。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标准为50元/日;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护理期为50日,有票据的部分以实际票据为准,没有票据部分,原告提交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期为105日,华修刚提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雇佣司机劳务费,与误工费重叠,系华修刚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在医疗费一项予以扣除。王建军及平安北京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建军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项目,本院不持异议;王建军虽称其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修刚医疗费335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修刚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修刚医疗费2610.9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建军护理费16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建军医疗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华修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华修刚负担386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建军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