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化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化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首。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盈,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刚,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丰芹,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化刚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王化刚驾车与受害人摩托车相撞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化刚未保护现场报警,驾车逃离现场,被上诉人实施逃逸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上诉人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或保险单系被上诉人签字,即使非其本人签字,其缴纳保费的行为应视为对签字的确认。在保险单的正本特别约定中约定的出险后擅自离开第一现场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70%的赔偿责任。王化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化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967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化刚将鲁J×××××/E×××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00时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2016年4月26日13时许,在日照岚山区,原告王化刚驾驶的鲁J×××××/E×××挂号牌车辆沿国道204线行使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王化刚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原告王化刚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损失396758元。另查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将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亦没有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有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合同和投保单,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免责条款的存在、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化刚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损失396758元,该赔偿额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也没有超出被害人应得的赔偿金额,原告王化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396758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化刚保险金3967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对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均明确约定,驾驶人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单的正本特别约定中约定出险后擅自离开第一现场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投保单以及有被上诉人签字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适当的提示和说明,且被上诉人也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肇事逃逸行为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但以此不能作为免除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另,对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并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