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林与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林,任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初2099号原告:姜福林,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长江道怡美佳园*号楼5门***号。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72********。被告:任娟,女,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以上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姜福林与被告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林诉称,被告任娟及其配偶刘晓臣(已死亡)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原告以转卡方式向被告转账110000元,任娟和刘晓臣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告起诉被告,除了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外,还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不仅需要有准确的姓名,还需要有确切的联系方式。原告起诉时虽提交了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但本院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被告其他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表示被告系用虚假姓名出具的借条,因此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福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还原告姜福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根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