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乔某与万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191号原告:乔某,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斌,扬���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女,1978年2月14日生,现暂住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区。原告乔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乔璐。2005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年××月××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离���,复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万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谈恋爱三年,婚后生育了孩子,为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以前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2008年复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乔璐,现在校读高中。2005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年××月××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生活状况、共同抚育婚生女等因素综合分析,虽然原、被告之间目前缺乏沟通,但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