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219号孙洪权诉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谷艳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权,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谷艳秋,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权,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辽阳市弓长岭区河南路9组。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卫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艳秋,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弓长岭区河南路*组******号。原审被告: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寒岭镇金家村。法定代表人:蔡继付,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谷春雨,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八家路******号。上诉人孙洪权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艳秋、谷春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被上诉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卫星,原审被告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继付,原审被告谷艳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谷春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对上诉人孙洪权享有2500万债权是错误的。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于2014年向上诉人名下银行卡转账2500万元,首先银行卡未处于上诉人的管理控制之下,上述款项也未处于上诉人的管理控制之下,仅凭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并占有上述款项是错误的。其次,单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款事实。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钱款已付,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案外人张煊赫、张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债权转让一事是知情的且债权转让口头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知情,在与案外第三人弓长岭区中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之后,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未做任何列明,为应对上诉人的答辩才牵强的将该款项与债权联系在一起,通过一个虚假的债权转让证明案外人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借款即推断上诉人对债权转让事实知情是错误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口头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合同必须在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才生效,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从未收到过任何借款,因此借款合同是不生效的,被上诉人作为担保方,未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就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原审法院对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未进行详细审查和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及不合理之处,包括案外人转账给上诉人,又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小额公司,之后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过程都存在疑点,可以看出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用来分割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没有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亦不成立,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按月息2%计算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按民间借贷纠纷计算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予以调整。另补充意见如下:一、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煊赫等人的资金往来并非借款而是案外人购买铁矿石的货款,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二、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等与上诉人除本案涉案金额外,另有大量资金往来。从案外人频繁零散的资金汇入情况上看,上诉人收到的款项是货款是不争事实。三、本案的真实内幕并非简单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纠纷,而是股权侵夺。是谷春雨要将上诉人在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据为己有,才勾结案外人以货款充当借款形成本案。四、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实质是帮助谷春雨等人侵吞上诉人股权。作为保证人,在承担巨额借款保证责任时与小额公司一样需要更为审慎的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存在瑕疵及债权实现可能性。担保人在小额贷款公司没有任何清收行为时就主动履行保证责任违反常理和常识,该保证责任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张煊赫、张森、于敏、中灏小额贷款公司如果不参与本案的审理,不说明与孙洪权、谷春雨资金往来的性质、数量等事实,本案无法查清事实。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真实签订,合法有效。孙洪权一审中自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对合同内容不知晓,并且否认曾经到公证处办理过抵押、质押登记所必须出具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经笔迹鉴定其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签订了担保合同及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上事实证明,借款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真实签订,是孙洪权真实意思表示。孙洪权实际收到贷款2,500万元,合同真实履行。一审中,孙洪权否认其办理过银行卡,未收到小贷公司转入2,500万元,经法院依职权调查,前款所述借款合同涉及的2,500万元已实际转入孙洪权名下账户内,该银行卡真实存在,并系由孙洪本人开具的银行账户。二、中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洪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债权转让的结果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清楚的说明孙洪权对债权转让的事实,知情并同意,并实际履行。三、依据前述意见,2,500万元借款已实际转入孙洪权账户内,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该债权转让给小额贷款公司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借款未实际发放,也不存在一审法院仅凭国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就判令孙洪权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情况。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无任何疑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一件事是孙洪权承认的,都是经证据证明的,上诉人惧怕承担法律责任而说谎,不能说是案件有疑点,谷春雨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能说是诉讼态度消极。五、孙洪权的说法自相矛盾,如果说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没有借款事实存在,就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过高的问题。上诉人与国发公司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国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收取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按月息2%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谷艳秋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谷春雨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2015年3月19日,被告孙洪权、谷艳秋(夫妻关系)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洪权、谷艳秋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孙洪权、谷艳秋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孙洪权、谷艳秋承担了还款责任,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无条件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为降低原告的代偿风险,原告与被告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物。被告孙洪权、谷春雨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其二人持有的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进行质押,并在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洪权、谷艳秋没有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孙洪权、谷艳秋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现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875万元,并按月息2%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煊赫于2014年5月23日向孙洪权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万元,案外人张森于2014年12月份向孙洪权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转账700万元,案外人于敏于2014年6月份向孙洪权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0万元,款项合计2,500万元。在此之前孙洪权与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并无经济往来,孙洪权在此之后也未偿还借款。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为此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将对孙洪权的债权转让给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洪权、谷艳秋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洪权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虽与孙洪权、谷艳秋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向孙洪权、谷艳秋发放贷款。为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3月18日,孙洪权与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孙洪权在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如孙洪权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在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孙洪权应向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按代偿本金的日1‰给付违约金。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其与孙洪权、谷艳秋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要求孙洪权、谷艳秋提供第三方担保。为此,2015年3月19日,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孙洪权、谷艳秋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5%)、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自身权益,要求孙洪权提供反担保,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孙洪权提供反担保,因此,2015年3月19日,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2,50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如孙洪权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在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应将国发公司代偿款项给付国发公司,如逾期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日1‰的违约金。同日,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蔡继付、孙洪权与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用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和孙洪权、蔡继付在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孙洪权向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5月13日,蔡继付、孙洪权授权吴峰到相关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为此,2015年5月14日蔡继付、孙洪权,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借款到期后,孙洪权、谷艳秋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5日为孙洪权、谷艳秋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37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洪权认为2015年5月14日,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公证处出具的孙洪权委托吴峰办理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相关手续的公证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证书中孙洪权的签名均为本人书写。孙洪权花费鉴定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3月19日,孙洪权、谷艳秋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18日,孙洪权与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2015年3月19日,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孙洪权、谷艳秋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3月19日,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的反担保合同、2015年3月19日,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2015年3月19日,孙洪权、谷春雨分别与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015年5月14日,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公证处出具的孙洪权、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继付委托吴峰办理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相关手续的公证书、2016年3月21日、25日辽阳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人张煊赫、张森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在2014年向孙洪权名下的银行卡汇入2,500万元,孙洪权表示在此之前与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并无经济往来,在此之后孙洪权也未偿还借款,因此能够说明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对孙洪权享有2,500万元的债权。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口头协议,孙洪权认为此债权转让权利人没有通知其本人,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因孙洪权在其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且孙洪权、谷艳秋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空白纸签的名,同时孙洪权、谷艳秋表示没有得到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所以可以证明孙洪权对债权转让一事是知道的,因此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口头协议有效。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债权后,与孙洪权、谷艳秋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洪权、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称没有签订过反担保合同,因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委托吴峰办理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相关手续的公证书均有孙洪权、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继付的签名,可以认定孙洪权、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过反担保合同。因此,孙洪权、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应承担保证责任。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孙洪权、谷艳秋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孙洪权、谷艳秋没有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履行了保证义务,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保证人、反担保人要求清偿,因此,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孙洪权、谷艳秋、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给付2,8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洪权称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因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给付的违约金及利息为月息2%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按月息2%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洪权、谷艳秋、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在股权质押反担保范围内)给付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875万元。二、孙洪权、谷艳秋、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在股权质押反担保范围内)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3月22日始给付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孙洪权、谷艳秋、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在股权质押反担保范围内)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3月25日始给付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孙洪权、谷艳秋负担,鉴定费60,000.00元,由孙洪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洪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书证一份,其本人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用以证明案外人张煊赫、张森、于敏向其银行卡汇款用途为支付货款,与借款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洪权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孙洪权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中灏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孙洪权及谷艳秋在多份文书上履行了签字手续,现孙洪权、谷艳秋以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且其签字与订立合同无关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孙洪权、被上诉人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谷春雨、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基于前文借款合同效力的理由,该合同效力亦予以确认。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要求债务人、反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还款利息过高一节,因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低于双方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洪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诉人孙洪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代理审判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海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