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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海洋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洋,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海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作出(2017)豫17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海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海洋及王某(另案处理)、“黄毛”(在逃)、马某等五人欲乘坐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出租车,陈某以超载为由拒绝徐海洋等五人乘坐,徐海洋、王某、“黄毛”遂对陈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后徐海洋等人离开时,陈某阻止。徐海洋、王某、“黄毛”又对陈某进行追赶和殴打,致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肋骨两次以上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海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王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陈某对被告人徐海洋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海洋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邓某、马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陈某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海洋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现金收条和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海洋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系主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徐海洋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海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徐海洋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海洋没有提供新证据。关于被告人徐海洋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海洋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陈某陈述受到对方三名男子的殴打,证人王某、马某、邓某均证实徐海洋等三名男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徐海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并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系本案主犯;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徐海洋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他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海洋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洋伙同他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海洋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崔 峰审判员  程自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