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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80号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香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职员。被告苏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灵川县人。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圣公司)诉被告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圣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截止2016年12月13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7389元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73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被告苏华于2016年12月13签字的对账确认单一份。拟被告拖欠原告民圣公司货款17738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家具),2016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389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在结算后就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民圣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7389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红辉 来自: